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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王冠仁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李祐

高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李祐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高子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8,6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8.43㎡×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建物課稅現值459,900元=3,518,67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