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王景民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陳建宏
何坤城何坤泰陳征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4,8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31㎡(420地號土地65㎡+420-1地號土地66㎡)×公告土地現值20,800元/㎡=2,724,8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8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4,880元(計算式:2,724,800元+220,080元=2,94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雖以民國115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請求本院先命其繳交調解聲請費用,俟調解不成立後再命其補繳剩餘裁判費。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應行強制調解程序之事件,且原告係直接起訴而非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調解事件之規定先行徵收調解聲請費,待調解不成立後再補繳其餘費用,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若兩造均願先行調解程序,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由法官另行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