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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朱同發被 告 張懷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坐落同段37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70-2、370-3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23元【計算式:(370-2地號土地面積317.95㎡×申報地價744元/㎡×4%×7年)+(370-3地號土地面積208.24㎡×申報地價456元/㎡×4%×7年)=92,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部分範圍內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