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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蔡家聲被 告 黃振益

黃茂生朱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其餘1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14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49,315元【計算式:15,000,000元×(1+97/365)年×5%=949,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49,315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0元+利息949,315元=30,94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