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喜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勝宏被 告 御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5年5月25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438元【計算式:500,000元×(313/365)年×0.05=21,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438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21,438元=521,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