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歐峻仁被 告 蔡謹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600元予原告,則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1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205,200元(計算式:3,600元×57日=205,2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5,2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205,200元=18,20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