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陳正一訴訟代理人 陳金弦被 告 陸綉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6.37坪),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91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37(坪)×3.3057×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336,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