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張宴宗被 告 張敦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2㎡×公告土地現值33,800元/㎡+建物課稅現值43,800元=2,139,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9,400元(計算式:2,139,400元+2,000,000元=4,1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