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潘友婷
潘友嵐
潘友勝潘友福被 告 蕭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80,000元,並自起訴日之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4,320,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4=4,320,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4,800元(計算式:354,800元+4,320,000元=4,6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