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吳金珠被 告 蔡旻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A-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套房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4,6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19.8/229=37,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日(即115年8月19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71元【計算式:7,000元×(9+26/31)月=68,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48元(計算式:37,577元+68,871元=106,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