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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王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蔡劉錦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交付鑰匙及遙控器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29元,並自起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226,029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29元(計算式:414,000元+226,029元=640,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