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蔡瑞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15年7月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1207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確認原告對系爭1206地號土地、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1206地號、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1206地號、1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3,359元【計算式:(1206地號土地面積756㎡×公告土地現值32,353元/㎡×被告權利範圍292/1752×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3)+(1207地號土地面積238㎡×公告土地現值32,200元/㎡×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3)=3,913,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