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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林三益被 告 蘇順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30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東吳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1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1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行使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及執行費用17,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2,640元(計算式:本金2,205,000元+執行費用17,640元=2,22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