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陳玥緹
陳詩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陳姵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7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至搬離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33元,其中自115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1元(計算式:833元×7=5,831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531元(計算式:514,700元+833元=520,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