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邱毓惠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温柏閔律師被 告 王曉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7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未滿一個月者,以每日5,000元之三十分之一計算,則自115年8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元(計算式:5000×5/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未滿一個月者,以每日5,000元之三十分之一計算,則自115年8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元(計算式:5000×5/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66元(計算式:125,700元+833元+833元=12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