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鋰電池清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5,736元【計算式:(鋰電池占用系爭廠房面積847.7㎡/系爭廠房面積9136.85㎡)×系爭廠房課稅現值63,546,600元=5,895,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56,0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6,756,0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51,806元(計算式:5,895,736元+46,756,070元=52,65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