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1號原 告 鐘雪霞被 告 趙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公告土地現值72,800元/㎡=145,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2,8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00元(計算式:145,600元+72,800元=21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