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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被 告 張福金

張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4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安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福金之被繼承人張江全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28日)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92,839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4,069,4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9,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69.01㎡ 1,800元/㎡ 1/16 30,264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1.85㎡ 10,600元/㎡ 134/3132 23,51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03.30㎡ 10,600元/㎡ 134/3132 681,76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4.29㎡ 1,400元/㎡ 268/9396 18,939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34.98㎡ 10,600元/㎡ 134/3132 197,269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02.45㎡ 10,600元/㎡ 134/3132 91,814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87㎡ 10,600元/㎡ 134/3132 1,75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73.20㎡ 10,600元/㎡ 134/3132 259,953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77.23㎡ 10,600元/㎡ 268/9396 204,755元 合計:1,510,029元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270.68㎡ 10,600元/㎡ 1206/31320 2,559,447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