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9號原 告 新加坡商福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崇南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13,87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113,87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9,045,557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3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88,902元【計算式:19,045,557元×(1+359/365)×5%=1,888,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934,459(計算式:本金19,045,557元+利息1,888,902元=20,934,4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48,334元(計算式:20,934,459元+5,113,875元=26,048,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