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高凌樹鑾被 告 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房屋之東側2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而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間面積為58.84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間佔房屋總面積147.12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27,300元,系爭房間之現值為10,920元(計算式:27,300元×58.848㎡/147.12㎡=10,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0元(計算式:10,920元+12,000元=22,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