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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田仲謙

蘇兩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10000)及其上同小段13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蘇兩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仲謙所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0日之交易價額為16,3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逾1年,惟無事證足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00元;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1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兩文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仲謙所有,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被告田仲謙之債權得獲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該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