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黃竹均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被 告 許正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7,979元(計算式:15-22地號土地面積45.62㎡×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5-26地號土地面積
357.81㎡×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2+建物課稅現值25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417,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