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沈陳巧蘭被 告 謝馥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6,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5+1+1)㎡×公告土地現值50,500元/㎡+建物課稅現值287,700元=7,20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