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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許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蔡明仁為原告董事長,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尚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配合蔡明仁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應將原告公司印鑑章、會計帳冊、不動產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屬於原告所有之文件與財產移交予原告,係確認蔡明仁為原告董事長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移交原告印鑑章等文件與財產之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