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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5號原 告 簡嘉亮被 告 劉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並自起訴日之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212,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600元(計算式:364,600元+212,000元=57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