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吳萬成
黃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吳萬成之債權總額為6,010,192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9日),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5,237,2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7.33㎡×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權利範圍1/1=5,237,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