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蔣蔡蘭仔被 告 陳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53元(計算式:800,000元×16/365×5%=1,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753元(計算式:800,000元+1,753元=80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