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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邱志宏被 告 鄂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起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52,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300元(計算式:125,300元+52,000元=1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