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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黃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65,653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戶名: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13,768,877元,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依本金13,768,877元計算,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8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2,101,131元(計算式:13,768,877元×763日×2/10000=2,101,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70,008元(計算式:

本金13,768,877元+利息2,101,131元=15,870,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5,661元(計算式:565,653元+15,870,008元=16,435,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