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林瑞賓
林張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0,000元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05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3,332元+利息28,72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2,032,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賓應給付原告163,603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92元【計算式:本金163,603元+利息1,389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164,992元】,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瑞賓應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個月=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7,045元(計算式:2,032,053元+164,992元+600,000元=2,79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00元 115年2月3日 115年8月11日 (190/365) 3.2% 3,332元 2 利息 1,800,0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8月11日 (182/365) 3.2% 28,721元 3 利息 160,00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8月11日 (99/365) 3.2% 1,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