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山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廠房及一樓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1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0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0,100元(計算式:1,528,100元+2,502,000元=4,03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