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蔡進興被 告 王育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臭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臭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不得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13-2房屋)內之臭味,侵入原告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1房屋);被告不得於系爭13-2房屋製造噪音,侵入原告系爭13-1房屋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預防侵害,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