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岳承賢(原名岳文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741元,及其中646,798元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7月3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2,090,841元【計算式:646,798元×(21+201/365)年×15%=2,090,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0,582元(計算式:779,741元+2,090,841元=2,870,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