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8號原 告 蘇美旦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完整,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