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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史冠生

顏如玉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峯瑜被 告 滿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召開之114年第四次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