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王明中即滿億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志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謙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被 告 鑽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惠被 告 頂元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謙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22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104,745元【計算式:6,480,000元×(118/365)年×5%=104,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4,745元(計算式:本金6,480,000元+利息104,745元=6,584,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