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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王鄭櫻桃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地下溝渠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6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式:48㎡×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1,8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