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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梅大儒被 告 呂繼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