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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謝秀美訴訟代理人 徐鳴被 告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包含1樓地面層、夾層及騎樓部分騰空遷讓,並清除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雜物及其他物品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以2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滿1個月者,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則自115年7月1日起至起訴日(115年9月1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月=50,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800元(計算式:193,800元+50,000元=24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