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許秋蘭
温燿旭温勝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5年9月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238,9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8,903元(計算式:8,000,000元+5,238,903元=13,238,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000元 110年1月7日 115年9月1日 (5+238/365) 10% 565,205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08年4月16日 115年9月1日 (7+139/365) 10% 1,476,164元 3 利息 666,667元 108年3月15日 115年9月1日 (7+171/365) 10% 497,900元 4 利息 666,667元 108年3月15日 115年9月1日 (7+171/365) 10% 497,900元 5 利息 666,666元 108年3月15日 115年9月1日 (7+171/365) 10% 497,899元 6 利息 1,00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115年9月1日 (5+248/365) 10% 567,945元 7 利息 1,00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115年9月1日 (5+248/365) 10% 567,945元 8 利息 1,00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115年9月1日 (5+248/365) 10% 567,945元 小計 5,238,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