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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陳文玉

蘇怡誠黃菁黛林語橋被 告 蔡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各占用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8㎡+7㎡)×20,000元/㎡=4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