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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本洲里北興宮法定代理人 蔡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被 告 陳昭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1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