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蔡政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494元,及其中997,717元、33,725元、73,820元均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4.53%、14.99%、13.99%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7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8月12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5,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470元(計算式:本金1,126,494元+利息5,976元=1,13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97,717元 115年7月7日 115年8月11日 (36/365) 4.53% 4,458元 2 利息 33,725元 115年7月7日 115年8月11日 (36/365) 14.99% 499元 3 利息 73,820元 115年7月7日 115年8月11日 (36/365) 13.99% 1,019元 小計 5,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