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舜發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慕華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張婉柔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豊里00鄰頂厝00之0 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及同區段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占有,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登記字號路地字02192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9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其訴訟目的同在回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之負擔,而維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3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5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8,850元(計算式:10,350,000元+198,850元=10,54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婉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併依異址數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