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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陸德富被 告 黃蘭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4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