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資貴訴訟代理人 吳依庭被 告 信雄企業有限公司
信昌履帶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諺鋐被 告 許愈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廠區(廠房)內(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有私人物品清除,並將廠房空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4,000元(即該廠房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451元,訴訟標的金額9,228,4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2,451元(計算式:1,674,000元+9,228,451元=10,902,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