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王鄭美英被 告 方王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2月27日經岡山地政事務所69年岡字第370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96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91㎡×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3,964,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