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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7號原 告 柯男烈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告 柯宇軒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于青被 告 柯建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柯建帆與被告黃于青、柯宇軒之被繼承人柯永承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柯建帆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青、柯宇軒之被繼承人柯永承所有;㈢被告黃于青、柯宇軒應於前項信託塗銷後,就被繼承人柯永承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黃于青、柯宇軒之被繼承人柯永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岡山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岡山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2+5+72)㎡×公告現值26,000元/㎡=5,174,0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即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入登記於柯永承名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74,000元【計算式:5,174,000元+18,000,000元=23,1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