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宗翰代 理 人 劉玟君相 對 人 廖珮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兩造另簽立之裝潢補償協議債權不存在,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具有物權性質,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然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已於11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