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秀梅相 對 人 林榮啓
廖林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相 對 人 林坤昇
林玟伶
林侑潔
林秀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該案起訴狀,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公同共有35/100、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1/
10、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1/2)及同段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系爭本案訴訟審訴卷第7至11、37至41頁),聲請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為請求,及主張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核諸該優先承買權既僅具債權效力,且買賣契約乃債權契約,不具物權效力,則聲請人本於債權關係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未合,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